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税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涉税服务人员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诉讼涉及的税务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指引使用下列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税务问题进行鉴定的单位;
(二)鉴定人,是指具有税务司法鉴定专业胜任能力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
(三)鉴定事项,是指委托人委托鉴定人进行审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对象;
(四)鉴定材料,是指在鉴定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包括与案件有关的交易材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税务资料。
第五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事项的范围包括:
(一)具体税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税款缴纳情况;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认证、抵扣情况;
(三)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情况;
(四)获取国家减税、免税、退税、出口退税情况;
(五)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税争议事项;
(六)其他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的涉税事项。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务司法鉴定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业务承接、业务实施、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业务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第七条 税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九条 鉴定人在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指引规定实行回避。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税务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税务司法鉴定委托,包括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理阶段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进行税务司法鉴定。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诉讼参与主体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争议解决机关、争议各方、其他程序参与方的委托就争议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负责。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未经委托人同意,鉴定人不得查阅委托人提供材料范围之外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承接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一)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
(三)鉴定材料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相关;
(四)鉴定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清楚;
(五)鉴定材料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承接。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承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相关执业规范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事务所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七)委托人不适格或委托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委托人提供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事务所具有该鉴定事项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实施鉴定工作。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当拒绝。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鉴定人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鉴定人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鉴定人及助理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二)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
(三)曾经为被鉴定单位提供过涉税代理服务;
(四)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
(五)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调查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税务师事务所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税务师事务所提出,由税务师事务所决定。
委托人对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税务机关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司法部认可的文证审查制度;
(五)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涉税专业服务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制定详细的鉴定业务计划:
(一)根据鉴定事项,制定对鉴定材料的检验、验证、分析等使用计划;
(二)分析鉴定材料的相关性及可能存在的缺陷,分析鉴定材料的状况对鉴定结论的具体影响;
(三)根据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汇总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四)明确鉴定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鉴定业务计划确定后,鉴定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对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事实,包括合同、货物运输、货权转移凭证、会议记录以及其他方面;
(二)会计事实,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户,以及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等其他方面;
(三)税务事实,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税源信息资料、纳税调整资料、纳税申报表等相关申报资料、税务审批备案资料,以及其他方面。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委托人同意、本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指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三)委托人不履行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财务会计资料或证据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应当由原税务师事务所的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的鉴定文书应当与原鉴定文书同时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相应资格或能力;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五)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重新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税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但原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经委托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向本事务所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事务所的鉴定人出具。
提供咨询意见的专家应当对其发表的意见进行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六条 鉴定人完成鉴定后,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章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 受托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九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并将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附后。
第四十条 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达到完整、真实、充分的要求,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
鉴定材料基本符合要求,可以作出鉴定意见但存在限定条件或其他需说明问题的,鉴定人应当在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包含的内容:
(一) 超出税务司法鉴定范围的结论或意见,如: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判断、对财务凭证内容真实性的识别、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中的形象痕迹的识别、对交易事项主观动机的推断等;
(二) 鉴定人未取得相应证据而主观臆断事实;
(三) 超出本次鉴定委托事项的结论或意见;
(四) 其他不应确认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使用人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该意见书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意见书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一份由税务师事务所存档,三份交委托人收执。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五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正:
(一) 表格、图像不清晰;
(二) 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 数字输入错误,但不影响鉴定意见;
(四) 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有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并在补正处加盖本事务所公章。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将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存入鉴定档案。
第五章 业务记录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编制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实时记录鉴定过程和结果,并存入鉴定档案。
鉴定过程的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并附有鉴定人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十八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附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四十九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书》以及其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
(四) 鉴定材料目录;
(五) 其他应当留存的材料。
第五十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档案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未经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鉴定档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进行查阅;
(二)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
(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进行查阅。
第六章 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调阅鉴定工作底稿、草拟答辩提纲、准备鉴定人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等。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按照法庭指定出示并宣读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全面、如实说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与鉴定意见,接受法庭询问,接受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质证,不得作虚假陈述或片面表达意见。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和庭外调查等方式作证:
(一)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
(二) 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
(三)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
(四) 因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不能出庭;
(五) 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诉讼、仲裁、调解等活动之外,税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指引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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