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
昌平区国税局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是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维护郭晓利个人的权益。故郭晓利与其要求昌平区国税局履行处罚伟励公司的职责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
【来源】
郭晓利与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2018)京01行终48号
【案由】
上诉人郭晓利因要求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行初236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郭晓利向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国税局)举报北京伟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励公司)涉嫌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要求昌平区国税局进行查处。昌平区国税局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但昌平区国税局查处辖区内相关公司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是基于其相关法定职责,与郭晓利并不具有利害关系。故,郭晓利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郭晓利的起诉。
【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伟励公司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对伟励公司进行处罚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因为伟励公司收取了上诉人的管理费用而不出具发票,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履责行为之间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所指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特定利害关系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本案中,昌平区国税局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是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维护郭晓利个人的权益。故郭晓利与其要求昌平区国税局履行处罚伟励公司的职责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郭晓利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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