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税局第六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某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数据异常,最终引出了一笔资本公积转股本的千万元税款大案。在此,对资本税收之权益增资股东涉税问题作一小结。
一、个人股东个人所得税问题
依据总局2015年80号公告,财税【2015】116号
1、非上市及未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的个人股东
(一)2016年1月1日起,一般企业以权益转增资本,其个人股东正常纳税。
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计税金额=(未分配利润转增金额+盈余公积转增金额+资本公积转增金额)×持股比例
应缴个人所得税=计税金额×20%
(二)非上市及未在新三板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资本公积未区分来源)
财税〔2015〕116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2、上市公司或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财税〔2015〕116号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应缴个人所得税=计税金额×20%)
(3)3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缴个人所得税=计税金额×50%×20%)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不缴税例外: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权益增资涉及的法人股东税务问题
适用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计税基础
被投资企业以其他权益转增股本,投资方应同时确认股息收入和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无论被投资企业是否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方均按统一政策执行。
北京市地税局第六稽查局在日常检查约谈中,发现某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数据异常,经过认真细致的检查,最终引出了一笔千万元税款大案。检查人员发现企业上报的财务报表股本科目金额变动较大,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其中,有6125万元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由540万元增加到4320万元,但并没有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通过调取投资协议等资料,发现该企业资本公积形成于2013年,是一家医药公司直接股权投资形成的,没有股票发行过程,属于投资者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而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不符合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的要求,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通过检查人员反复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座谈,明确告知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向个人股东开展面对面政策宣传,取得个人股东的理解和支持,企业最终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和罚款。资本税收徐贺点评,在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中,仅是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在不征个人所得税范围之内。因此,北京市地税局第六稽查局做出的处理,符合税收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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