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其中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删除了原个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应该说,这一变化是顺应了“税收法定原则”,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然而,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一个文件,却让“其他所得”这个已经被法律删除的名词却以一种奇怪的身份继续保留,让人唏嘘不已。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的附件第19项、第50项、第56项、第82项,分别保留了涉及“其他所得”的四个文件,继续有效和执行。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是那四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三条第一款:“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4、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小项第二段:“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其他所得”项目。”
在原个税法下,一共有十一项“其他所得”,这十一项“其他所得”目前是废止还是继续有效,税务总局没有进行明确。这次以“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为由,明确上述四个文件继续有效,让人产生了如下疑问?
1、如果税总只是认为这四个文件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而“其他所得”的内容仍然待定,应该进行明确。在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这四个文件中的五项“其他所得”继续有效,这是一个正常的逻辑。
2、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中没有“其他所得”这个项目,自然也没有规定“其他所得”的税率是多少。在上述个别文件中,虽然也提到了“其他所得”应该执行的税率,但在个人所得税已经立法的背景下,税率只能由法律来进行规范,财税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是没有这个权限的。
3、在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其他所得”在法律上已经没有名分了,然而税总却仍认定它继续存在,那以什么身份呢?
很尴尬,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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