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可以扣除多少业务招待费、广宣费,其计算的关键基数之一是“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数额。而投资收益在利润表上,与营业收入是严格分开的: 税屋提示——被遮挡部分无内容 因此,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扣除成本后的收入,一旦计入了“投资收益”科目,用于计算招待费的基数就小了,直接影响到应纳税所得额,更何况股权转让业务的收入没有扣除成本前与扣除成本后的差异数。有点拗口,咱举个例子就清楚了: A企业对甲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初始成本为100万,后转让所持有的甲公司股份,取得了400万的回报。如果该回报计入投资收益,则金额为300万(400万-100万);若该回报通过收入、成本进行核算,则收入额为400万。差异数为成本,即100万。 为了避免误伤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因此,符合规定的企业是可以把相关收入金额,而不是投资收益金额,作为计算招待费的基数的。 另外,新修订的《企业基础信息表》增加了一栏“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有股权投资和股息红利的纳税人,申报所得税时在这一栏勾选“是”,业务招待费就不受原来基数(主营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的限制(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微信公众号,不得不指出的是,《企业基础信息表》是基于企业的资质来勾选的,否则会涉嫌虚假申报)。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能不能如法炮制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指引》第六条第(五)项关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填报问题规定: 对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填报在年报主表第9行“投资收益”,并以“投资收益”的金额作为基数,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填报在年报附表三第54行“七、其他”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自治区的地方性政策并不能代表全国,实际操作中能否依葫芦画瓢,要看各地的政策。地方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建议按照税总的规定来办。 文章写到这,基本结束,但还有个模糊的地方:券商是否属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 怎么定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呢?财政部、税总并没有明确的文件(或许是笔者没找到?如有相关信息的,欢迎给笔者留言),笔者上下求索,在发改委的网站里找到这样一份文件: 该文件指出了作为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申请到相应管理部门备案:(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以及“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因此,是否属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备案是关键(此项备案的受理对象是发改委,因此不涉及近期所得税69项税收优惠的以报代备)。纳税人在适用相关税收政策时,如果该政策需要纳税人遵从其他部门的要求,纳税人应当遵从,否则不能适用相关政策(例如高新税收优惠,其高新资格的管理方为科技部门,而非财税部门;又例如劳务派遣公司,其享受差额纳税政策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用劳务派遣资质,而该资质的管理方为人社部门)。 仅从券商的属性来看,不能直接认定其为“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但是,在相关政策和上文提到的《企业基础信息表》的填写说明里都没有要求必须是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才能如此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各位看官可以自行揣摩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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