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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收入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主要差异

信息来源:税屋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4-01 10:21:35  

劳务收入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一)会计收入的计量要求贯彻谨慎性原则。在提供其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收入分别以下情况予以确认和计量:

1.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

2.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全部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确认的收入金额小于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的差额,作为当期损失;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损失是由于对方未履行合约少支付造成的,这时赞成的损失,税法规定要按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3号规定进行处理;

由于税法中确定应税销售或营业额系以收取款项或索款凭据为标志,因而,如果纳税人提供劳务后未收到销售(营业)款项且未开具收入发票,则可不计算应税收入;反之,如果已全额开具收入发票,不管相应收入款项能否流入,均应全额计税。

(二)确定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或营业额时,同样应将价外费用作为其法定组成部分。

(三)为公平税负,避免对征税对象重复计税,税法中规定了大量以收入差额或净额作为营业额来征收营业税的计税方法,主要有:

1.运输企业自我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以实际取得的营业额为依据。

2.旅游企业(旅行社等)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以向客户收取的全程旅游费用减去支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按照境外旅游的办法确定营业额。

3.广告代理的应税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4.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地的单位、演出公司经纪人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营业额。

5.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客户提供邮政电信服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应税营业额。

6.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余额为营业额。

在“财税[2003]16号”文中,还对上述差额计税的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作出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上述差额计税业务如何进行会计核算,〈企业会计制度〉未作直接说明。

(四)税法作了全额计税规定。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其他收费,无论其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作为“娱乐业”税目的营业收入。

(五)与确定销售商品的应税销售额相似,单位在提供应税劳务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在“财税[2003]16号”文件中对一种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即电信企业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可用按面值确认的收入额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大多数劳务收入都应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税目及税率较为复杂,如果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按规定使用发票,未分别核算及使用发票的,税务部门将从高适用税率。因此会计核算形式必须满足税法的需要,否则,不得按会计核算的结果申报纳税。

另外如果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七)如果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缴增值税劳务的同时,提供应缴营业税的各项劳务,且两者不是为同一笔销售业务而发生,其间没有从属关系或依附关系,则属于兼营业务,纳税人必须准确核算各自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一般情况下,应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即不管纳税人在会计上对收入如何分类核算,计税时均应视同商品销售收入。税法同时规定: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与货物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这一规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当兼营劳务的营业税税率时,故意混淆兼营的各类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其收入一律视同商品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则会因适用税率相对于营业税税率较低而导致其少缴税款。所以在特定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收入分类、性质和适用税种进行认定。

如果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缴增值税劳务的同时,还提供应营业税的各项劳务,且两者之间系为同一项销售业务而发生,则属于混合销售,劳务收入应缴增值税,例如包括在商品售价内的服务费。在会计核算上,如果商品的售价内包括可区分的售后一定期限内的服务费,企业应在商品销售实现时,按售价扣除该项服务费后的余额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服务费贷记“递延收益”,递延至提供服务的期间确认为会计收入。在纳税处理上,如果服务费系与售价一并收取,则被视为商品销售额,一并交纳增值税。

(八)对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不以其会计收入为征税依据,而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1)按纳税人当月或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公式核定其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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