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对比《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与《暂行条例》,除了语句文字变动外,进项税额的定义加上了与应税交易相关的条件。93年新税制实施以来第一次对进项税额的概念作出重大修改,自然会产生些许的想象来。
很容易把应税交易相关联想到针对进销项不匹配问题上。进销项不匹配问题,包括内容和数量的不匹配,即纳税人购入与其所销售的产品无关的原料设备,或者其数量远远大于正常销售的需求。其实仔细分析下去就容易发现,这个问题要么购进造假,压根没有购入仅仅拿张发票而已,这涉及虚开发票行为;要么销售造假,属于逃税。对于虚开逃税行为完全可以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予以处理。正常情况下,真实的购进项目总要用于生产经营的,这就会有应税交易。既是买错了也会将其作为原料转让给他人的。如果处置的话,至多也就是资产损失,这种情况涉及的只是按照税法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正常损失。即使不作处置,按照著名的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生活常识告诉我们,理性的纳税人是不会仅为规避纳税而任其资产损毁,因为这样损失会更大。所以,一般情况下只要税收征管到位是不会产生纰漏的。而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也是实实在在支付的增值税额,其供应商取得价税款后是要将其中的税款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的价外税原理决定了购买方负税人的经济本质。增值税额无论是应纳税额还是进项税额都是纳税人的税收权利。
那么是否存在与应税交易无关但属于纳税人真实支付的项目,这可能是立法者的担忧之处。现行税法采用的方法是逐项在不得抵扣项目下予以排除,如财务制度中营业外支出项目的非正常损失,出于应税销售的关联程度以及税收征管因素的不得抵扣项目等。在经济发展经营日趋多样化的当下,纳税人支付与应税交易脱节将会越来越频繁。与销售劳务(加工修理修配)不同,接受服务项目不需要直接处置或者实质处置更隐蔽不易监管,这在营改增后容易成为管理的空档。
但做出相关性规定后,可能会带来很大的麻烦。首先,相关是有时间性的。一般来说,购进应税交易从供应商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其对应的交易行为还没有发生,这部分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就不再是进项税额。其次,相关性与凭票抵扣存在矛盾。在一张发票上既有相关也有未确认相关的内容如何抵扣就成了问题。如果规范抵扣行为恐怕需要出台一些列规范性文件,也有可能带来很大操作中的麻烦和纠结。当然大数据下纸质发票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弱,能否完全撇开发票的形式完全凭发票记载内容抵扣目前还是存在不确定性。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取得进项税额的当期就可以认证抵扣增值税额(当然有360天的选择权限),除了确认发生税法规定的不允许抵扣项目做进项转出外都是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这种情况下进项抵扣的执行就显得简单易行。
第三、相关性的概念不明确,在税收征纳双方引发不必要的争执。在增值税实施20多年以来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直有这方面的争执(当然也跟虚开发票行为的复杂性有关),给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和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带来很大的麻烦。这里就不再一一举例了。由于相关性的概念比较模糊难以阐述清楚,一旦在税法中引入在实践中的不确定会骤然加剧。
综上所述,两害相权增加相关性限定条件的规定仍然弊大于利。保持现行税法的规定,即取得进项允许抵扣,对不得抵扣的分项目逐项予以排除。同时强化进项税额的税收征管,税收征管的问题用征管工具来解决,对虚假的进销项追溯到税收流失的源头,而不仅止于进销项不匹配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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