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六章对预约定价安排作出了相关规定。与以前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59号<已失效>)和《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已失效>)(以下通称“原规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国税发[2004]118号<已失效>,以下简称“原规则”)比较,此《办法》有许多新的变化值得企业注意。
关联概念有变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是“关联企业”,而《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表述是“企业与其关联方”,关联对象原来限定于“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关联对象为“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也就是说,非经济组织乃至个人都可以成为关联方。《办法》沿用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表述。
关联关系的界定标准也有变化。《办法》第九条就构成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分为8种情况,较之原规程对关联企业的8条认定标准,内容上有一些变化。
比如,原规程的表述为“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而《办法》的表述为:“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增加了“中间方”概念,扩大了关联方的涵盖范围。再比如,《办法》规定“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这是原规程中没有的认定标准。实际上,提供劳务也是交易的一种。《办法》第十条也把提供劳务列为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相比之下,《办法》的界定标准更全面了。
对预约定价安排进行了条件限定。原规则并无限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没有限定,只是原则上规定了企业可以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但《办法》第四十八条限定为“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一)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三)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这比较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时间长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而原规则的规定为次年起2至4个连续年度。如果企业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类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而按原规则只能“追溯适用于正式申请年度”。
预备会谈提供的资料少了。原规则规定,预备会谈阶段,企业应当就实施程序方面5点内容和具体内容方面10点内容提出初步书面建议和意见,而《办法》规定,预备会谈期间企业只就6个方面的内容提供资料并与税务机关进行讨论:
1.安排的适用年度;
2.安排涉及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3.企业以前年度生产经营情况;
4.安排涉及各关联方功能和风险的说明;
5.是否应用安排确定的方法解决以前年度的转让定价问题;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如果申请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预备会谈内容还包括以下3项,企业应提供相应资料: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的情况;
2.安排涉及的关联方以前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的预约定价安排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增加了“暂停谈判”的概念。原规则仅规定,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而《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表述为“暂停、终止谈判”。暂停谈判就意味着还可以重启谈判。纳税人回旋余地更大。
企业报告的期限放宽。《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企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较之原规则规定的4个月,放宽了一个月:如果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企业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较之原规则规定的15日内,放宽了15天;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也比原规则规定的15日放宽了15天。
跨区域协调更便捷。《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税局和地税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较之于原规则第二十三条的商请协助或依序共同办理等规定,更方便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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