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某市税务局反映,该局经立案检查,发现某集团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该局在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后,纳税人仍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该局为追缴税款,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公司存款中扣缴税款,但公司账户上几乎没有存款。后该局查明,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将对公账户存款转到私人账户的行为,拟认定涉嫌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那么,逃避追缴欠税行政违法案件应如何准确定性呢?
一、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应以欠税事实明显存在为前提;判断的标准以税务机关已经掌握纳税人欠税事实为尺度。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逃避追缴欠税系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行为。逃避追缴欠税的构成要件之一,应是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首先应明知存在“确定的欠税事实”。“欠缴应纳税款”与“存在应纳税款”应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这也是“偷税(逃避缴纳税款)”与“逃避追缴欠税”的分界线。
实践中,纳税人日常申报产生了欠税、税收征管及稽查部门已就少缴税款事宜调查取证等,均应认定为纳税人明知存在欠缴的应纳税款。而在此之前,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即使后来确实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也应认定为纳税人欺骗、隐瞒税务机关,主观上存在的是“偷税”而不是“逃避追缴欠税”的主观故意。 二、纳税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应与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具有必然联系。 转移、隐匿财产系逃避追缴欠税构成要件的客观手段,首先必须证据确凿。实践中,即便纳税人存在将公司对公账户的资金转移到相关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或是通过离婚倾斜分割了财产,也必须考虑纳税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而不能一概而论认定为转移、隐匿财产。 转移、隐匿财产还需要与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具有必然联系。如前所述,纳税人生产经营期间,即使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少缴或不缴税款的后果。但该行为多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因其欠税事实尚未确定,尚未进入妨碍税关机关追缴的范畴,应认定该行为系偷税行为而非逃避追缴欠税行为。 由此,纳税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时间点、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因果关系,必然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的构成。 三、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应以税务机关已依法采取充分而必要的追缴税款手段为前提。 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系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后果构成要件。“妨碍追缴”与“影响追缴”不是一个概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应理解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具有扣划存款、拍卖或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等税收强制执行,及对欠税人因怠于行使或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情而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等追缴税款手段。只有在税务机关已依采取充分而必要的追缴税款手段之后,仍未能追缴税款的,纳税人的转移、隐匿财产行为才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 鉴于税收实践中逃避追缴欠税取证难、定性难的客观现实,各地税务机关极少发生相关案例,但作出司法判决定罪量刑的案件却不少。逃避追缴欠税本属税务稽查局专司查处的一类独立税收行政违法案件,理论上涉嫌构成犯罪应以行政违法为前提。若过多案件缺失行政调查环节,而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将疏于审查税务机关有否穷尽追缴税款的手段,不利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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