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某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投资了一个公司,形成了一笔长期股权投资,而且公司有生产经营性银行借款,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税务机关认为公司存在银行借款,因此,必须每年将当年的利息支出人为计算出一块出来,进入长期投资的成本,而不能在税前列支,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解答】
一、在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缴足了应缴资本额的前提下,如果企业有根据证明自有资金用于投资,银行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那么银行借款发生的利息应允许企业税前列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在取消以上审批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规定,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①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②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①项所要求的资料。
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规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可见,如果企业有根据证明银行借款用在了生产经营方面,而不是对外投资方面,那么,税务机关认为借款利息不能在税前列支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二、如果一公司仅为投资性公司,并无其它实质性的的生产、经营环节,那么对于投资性公司发生的借款用于投资应该可以定性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借款利息”。是否作这样的定性并不影响税前列支问题。因为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得比较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境内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可见,对于纯投资性公司,银行借款用于投资,其所发生的利息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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