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合作经营粉碎机设备项目,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机械公司负责出厂房、资金,李某负责技术,销售收入扣除税款后的净利润各分红50%。后因收入分配问题发生争议,李某将机械制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机械制造公司将扣除税款后的利润支付给其本人。经过分析,赖绍松税务律师发现该案存在重大的税务争议问题:第一,李某是自然人,其没有生产经营执照,属于无照经营,其所得属于非法所得,应与追缴;第二,李某不是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又没有成立新的合伙的组织或者企业,所以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红不属于股东分红,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能按股东分红的税率20%进行申报;第三,粉碎机设备的销售收入都是打到机械制造公司,需要全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款,双方约定的分配税后净利润理应包括企业所得税;第四,工业硅粉碎机的销售合同是以机械制造公司的名义与购货方签订的,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会有巨额赔偿金,现在质保期未过,货款也没有完全支付,李某不能请求机械制造公司现在就分配利润;第五,纳税主体、适用税率等税款缴纳问题属于国家税收行政管理,法律明确规定由税务机关主管,法院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代行行政职能处理税款征收问题,所以本案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双方不服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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