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企业所得税资深税务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企业所得税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 房企税务 >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纳税时间的确定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7-05 11:05:26  

  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投资,还是股权置换,其核心都是变更股权的所有权,因此,应当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是个人的话,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企业的话,应将股权转让的收入计入企业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就个人所得税而言,对于股权置换、股权投资、以股权抵偿债务等,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财税[2015]41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至于什么是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比,在这里股权投资、置换、以股权抵偿债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适用国税[2014]67号公告的规定。

  即,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或者公告生效;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其纳税义务就已发生了。

  二、就企业所得税而言。

  1、若企业是单纯的股权转让,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若企业以投资形式转让股权。如果是非关联企业,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是关联企业,在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则应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来源:魏言税语     作者:魏春田

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纳税时间的确定

  大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还涉及股东个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其中个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在实践中颇有争议。

  原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后,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下简称285号文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也带来了业界对67号公告施行前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争议。

  在实践中,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2014年10月,李某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A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赵某,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2015年2月赵某才将全部转让价款支付给李某。

  285号文件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按照此规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判定标准,文件中未明确。按照生活常识和法律规定,应是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具体包括转让方履行转让股权给受让方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受让方履行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在股权变更登记前,赵某未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交易未完成致使纳税义务尚未发生。按照285号文件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李某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但是,按照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文件施行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该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85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若按照67号公告规定,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

  上述案件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适用哪份文件,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赵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67号公告施行之前,应适用285号文件,但67号公告施行之后,其行为已符合该公告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条件,应以2015年1月1日确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赵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时67号公告未施行,应始终适用285号文件,于2015年2月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完成交易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

  对此,笔者持后一种观点。“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简言之,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去约束过去的行为。法律具有指引和预测作用,上述67号公告属于新法,285号文件属于旧法,在新法施行之前,纳税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已开始股权转让交易,纳税人只能依照旧法预测其法律后果,67号公告对此不应有溯及力。本案中,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对纳税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应按照“实体从旧”的原则,适用285号文件规定,待2015年2月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袁宏磊 洪梓滨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地税局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企业所得税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