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近日,评估人员在对某生产企业评估时发现该企业既没房产,又未取得房屋租赁发票,支付的款项部分以房租形式进入营业成本。该企业法人提供了一份2011年月签订的投资协议,协议规定投资方将房屋、土地投资到该企业,该企业按年支付固定分红,房产产权不变,投资方不承担投资风险。法人认为企业是支付分红,不应取得对方发票。经评估人员政策宣传和责令限期改正,该企业最终与投资方沟通,取得了房屋租赁发票。 税法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规定: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入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征收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规定: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根据上述三项规定该企业是接受房屋租赁服务,应取得服务业发票;作为投资方,也就是房屋租赁方,应按规定开具发票给该企业,缴纳相应的营业税等税费,并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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