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方政府为鼓励当地某数控机床制造企业扩大生产和出口,出台扩大生产的财政奖补措施。如2020年度销售额突破20亿元,或出口达500台,分别给予扩大生产补助500万元。该项财政补贴是否计征增值税?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一、是否属于45号公告的直接挂钩?
关于财政补贴等增值税政策问题即问即答(货物和劳务税司):3.为鼓励航空公司在本地区开辟航线,某市政府与航空公司商定,如果航空公司从事该航线经营业务的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则不予补贴,如果年销售额未达到1000万元,则按实际年销售额与1000万元的差额给予航空公司航线补贴。如果航空公司取得该航线补贴,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本例中航空公司取得补贴的计算方法虽与其销售收入有关,但实质上是市政府为弥补航空公司运营成本给予的补贴,且不影响航空公司向旅客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价格(机票款)和数量(旅客人数),不属于4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补贴,无需缴纳增值税。
从问答中可知:
1、弥补成本的补贴,属于与收入有关的。解读中未表述为:与销售收入直接挂钩的。而以“有关的”,回避了“直接挂钩”的关键词。
2、弥补成本+不影响服务价格和数量。解读中的意思,即便是有关的,只要实质上具备“弥补成本+不影响服务价格和数量”这两个条件,就不属于45号公告的直接挂钩。这才是45号公告的立法精神?如果仅具备不影响服务价格的条件,是否也不属于直接挂钩?
因此,本案例的补贴也是与销售收入、数量有关的,实质上也未能影响实际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也不应计征增值税?
文件的宽泛表述与解读的限制条件,意义相差甚远。
二、财政补贴计税政策变化的原因?
总局45号公告政策解读: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由于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向“购买方收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017年底,《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将第六条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从解读中可知:
以前不征税的原因:原条例有“向购买方收取”。财政补贴不是向购买方收取的,所以不征增值税。那为什么以前只明确中央补贴,而不明确地方补贴呢?仅按此原因来理解,以前对地方补贴计税的,是正确的吗?
三、如何把握直接挂钩?
1、已废止的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总局解读。
”一、请介绍该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支持新能源及高效节能等产品的推广使用,国家出台了多项中央财政补贴。对于中央财政补贴是否属于应税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基层税务机关存在争议,因此报来请示,请求我局予以明确。二、如何理解该公告的规定?
据了解,为便于补贴发放部门实际操作,中央财政补贴有的直接支付给予销售方,有的先补给购买方,再由购买方转付给销售方。我们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购买者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格,均为原价格扣减中央财政补贴后的金额。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其取得渠道是中央财政,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从解读中可知:其立法背景,该补贴原来是原价的扣减。
2、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财会〔2017〕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
从15号可知:会计处理计入收入的两个条件,销售活动密切相关+对价或对价组成部分。
综上,所谓的“与销售收入、数量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总局财政补贴即问即答、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解读、企业会计准则等,其精神实质是一致的;直接挂钩只是表象,关键实质是对价或对价的组成部分;与收入、数量挂钩给予的奖补补贴,只要不与对价有关的,只是间接挂钩。
否则,无法理解和执行“直接挂钩”的直接所指。
以上分析妥否,敬请各位老师和朋友们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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