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8日),京衡律师集团在北京“学院国际大厦”委托四位权威法学专家,对浙商投资安徽沙河酒业被巨额罚税一案进行了专家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判决错误。将向二审法院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以供参考。
这是一个将会引起高度关注的浙商投资安徽阜阳被当地投资环境搞得血本无归的典型案例。现在阜阳中院二审中。京衡律师陈有西、徐宗新受公司股东会委托将出庭辩护。参加昨天论证会的都是国内著名的权威法学家。他们是北京大学教授、博导、刑法学家陈兴良;清华大学教授、博导、刑法学家张明楷;北京大学教授、博导、税法专家刘剑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公司法专家赵旭东。本案二审辩护律师、一级律师、京衡律师集团主任、中央财大法学院硕导陈有西介绍了案情。京衡律师集团副主任、原检察官徐宗新、刑事部律师、原检察官向义以及浙商投资企业的高管参加了案情介绍。
沙河王酒厂因经营不善破产。2008年3月20日,浙商以拍卖形式向政府支付7200万获得了该厂资产,以其中4000多万增资投入沙河酒业公司作为注册资本进行经营。并聘请白酒营销奇才、“水井坊之父”姜杰担任总经理。三个月后,姜被抓,破产厂和公司被倒查税收三年,界首法院判处厂和公司罚金和补税1.4亿。而政府卖进破产财产的7200万一分不用承担。浙商投入资金被罚光还不够。
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厂于2008年5月被安徽省界首市税务机关查处,界首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9日对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厂、姜杰、王春英以偷税罪刑事立案,于2008年10月25日向界首市检察院移送起诉,2009年1月23日提起公诉,2009年3月30日,界首市法院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书认定:嘉得莱集团租赁安徽沙河王酒厂期间,沙河酒业公司使用“沙河酒厂”的税务登记证偷逃增值税5130707.2元、消费税11371691.00元;沙河酒业公司偷逃增值税5595678.1元。
2008年1月至4月,姜杰担任沙河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沙河酒业公司使用原“沙河酒厂”的税务登记证采取少申报税款、少缴应缴税款的方式偷逃增值税2954499.64元、消费税4771148.85元;沙河酒业公司偷逃增值税3431862.42元。
法院认为:综上,沙河酒业公司自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采取少申报销售收入的手段,少缴应纳税款的方式,总计偷税33255586.91元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故判决: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姜杰等构成偷税罪,判决公司罚金1.1亿元,并追缴偷逃税款33255586.91元,共计1.4亿余元。判处姜杰有期徒刑五年。现姜杰、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已提出上诉。正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理。
在查税、刑事侦查、刑事审判期间,界首市政府强行接管企业,向民营企业沙河酒业派出政府监管组,人员进驻,收走公章。沙河酒业公司无法对税务处罚提出不服处罚的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刑案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二审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废被政府控制的原公章,自行委托律师辩护,向阜阳中级法院出具了公函。
现二审程序启动。法院通知说政府监管组盖章已经委托了两位律师。股东会不认可其越权委托。已经作废其公章,撤回对政府委托律师的委托。由股东确认自行委托的律师有效。
本案焦点
1、偷税主体认定的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在为安徽沙河酒厂销售白酒,实为安徽沙河酒厂的销售部门,其经营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系独立的纳税主体?其二,安徽沙河酒厂在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31日被浙江嘉得莱集团租赁经营期间,其偷税行为应由何法律主体承担?其三,安徽沙河酒厂在2007年8月1日被浙江嘉得莱集团收购后的偷税行为应由何主体承担?其四,一审判决认定安徽沙河酒厂自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偷税行为全都由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一审辩护权利未得到保障的问题
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后,企业即被界首市政府接管。在本案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司即没有得到过案件审理的告知。诉讼的进行、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公司股东均不知情,也无法对此刑事诉讼进行股东会决议。由此造成了安徽沙河酒业公司在税务处罚时无法申请听证、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无法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办案单位必须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法律规定,剥夺了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诉讼权利,严重侵犯了安徽沙河酒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使本案的审判结果根本不可能达到公正。
3、关于偷税数额的问题
(1)安徽沙河酒厂应当单独计量,应当将安徽沙河酒业公司的偷税额另行计量,这样起码应当在偷税总额中扣除安徽沙河酒业公司的偷税额9027540.52元。
(2)税务部门计算所依据的调拨单上存在多次重复计算的问题。
(3)在计算时许多出货并非销售,不应计税。
(4)财务反映税务部门提出的偷税数额过高。
(5)是否应当发回重审,将现金收入账与调拨单及重点客户进行核对,重新委托税务鉴定,客观鉴定出偷税具体数额。
4、关于是否有偷税故意问题
据姜杰等人供述,安徽沙河酒厂无意偷税,政府对该酒厂经营是有扶持政策的,即可以缓交税金,将收入先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后来因为对酒厂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政府才来查税,陷企业于不利。因此,嘉得莱集团只有缓交税款的故意,而没有偷税的故意。只要税务部门确认安徽沙河酒厂的偷税数额,嘉得莱集团即能补缴。只要补缴了,就不构成犯罪。然而,界首政府直接接管了沙河酒厂,没有给嘉得莱集团这个机会,对本案强行作犯罪处理。
5、《刑法》修正案七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对偷税行为的处理以行政处罚为先行,
如果涉嫌偷税的主体能够补缴税款,即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本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保障公司的听证权利、复议权利、行政诉论权利,而是直接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剥夺了公司的合法权利。而且,2月28日刑法修正案生效,本案在3月30日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新刑法定罪罪状要件。本案在二审期间,应否适用该修正案发回重审。如适用,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嘉得莱集团愿意也有能力补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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