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纳税人XX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同年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6年4月13日办理了契税完税证明,2016年5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25日,纳税人XX与他人协议出售该房屋,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证明自己销售的住房已经购买2年以上,应当免征增值税。
原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作为原播州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征单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结合纳税人XX提供的资料,认定其销售的房屋购买时间不足2年,征收其销售住房增值税及其附加共计18760.03元。
XX纳税人不服该征税决定,向原遵义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遵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维持征税行为的决定,XX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习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当庭宣判原国税部门胜诉。
处理处罚结果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第五条“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款“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的规定,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房屋购买时间不足2年,作出征收销售住房增值税及其附加共计18760.03元的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分析
1.代征合法性认定。原播州区国家税务局作为国家税收征管机构,依法具有增值税征收职权,同时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五十一条“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因此,涉案的原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代征程序合法。
2.房屋产权认定。房屋产权是指权利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房屋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即物权法上所有权权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中房屋产权证指房屋所有权证。《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他项权利证》仅能证明权利人在房屋上享有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不能证明权利人享有房屋产权。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注销他项权证申请等资料属于他项权利预告登记证明,不能达到其拥有房屋产权和购房2年以上的证明目的。从交易目的来看,房屋买卖是购买人支付相应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交易行为,交易目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产生效力的规定,只有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整个交易行为才最后完成。故原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的规定认定原告购房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交易常理,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税款及附加。
典型意义
对于二手房销售,纳税人办理的他项权证是否属于房屋产权证,是本案的关键。原国税部门在复议过程中,认定他项权证不属于税收法规中的“房屋产权证”,作出了维持征税决定的意见。法院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这是营改增以来全省首例围绕二手房销售征税出现的复议应诉案件,为各级税务机关明晰政策的同时,也为纳税人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指引,有效的化解征纳矛盾。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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